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泰平洋工程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街○○○巷○號代表人 林劍二 送達代收人 陳鳳梅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舉發受處分人泰平洋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十三分許,行經台中市○○路、大業路口處,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汽車違規罰單未收到,因租賃房屋、屋主賣屋,新屋主限交屋日期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交屋,因此這段期間忙於搬公司,此段時間只是營業住址未遷移,實際已未在此辦公,並未故意遲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訂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整。次按,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為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於相對人始發生效力,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送達於無法送達住所或以補充送達、留置送達之方式為之者,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泰平洋工程有限公司對於前揭舉發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固不否認,辯稱:因所承租之房屋被屋主賣出,故忙於搬遷,該地址是營業住址仍未遷移,只是實際上已未在該址辦公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汽車有任何異動,應依規定申報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定有明文。足見汽車所有人之地址如有變更,該所有人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義務。本件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00000000號違規單通知聯,經台中市警察局依受處分人之法定地址即「台中市○○區○○○街○○○巷○號一樓」寄送予受處份人,因無法送達而退回,原舉發機關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起寄存於車籍地台中南屯路郵局,因保存滿行政程序法送達文書所規定之候領期限三個月,故已為送達,該違規通知單並由台中南屯郵局歸檔逕行處理,並無不當,此有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市警交字第0930014433號函、台中市警察局寄存送達證書、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稽。原舉發機關既已為合法之送達程序,則異議人以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聲明異議自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整,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