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確定,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入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目前正在執行中。其於入監執行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街○○○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停在該處車牌000—0三0號重型機車一部(價約新臺幣二萬元),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乙○○騎乘該竊得之JCI—0三0號贓車,行經臺中縣○○鎮○○路中二高陸橋下時,為警當場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機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查獲現場圖、被告竊取機車之現場照片各一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素行不佳,惟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及所竊之物經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前揭機車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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