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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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寶慶街口處,因「斜向佔車道停車」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敝人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收到監理所掛號函「裁決書」方才知曉有此一違規事件,且違規時間是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NL─8353原是敝人家父在開,後來由弟弟 林進田 使用,因為沒有收到違規通知,所以本人也無從知道有違規事件,由於違規事件久遠,也不曉得是誰違規,所以提出聲明異議,有道是「罰不及無辜」,而今這個裁決卻是罰單真正「無辜」的人,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查:本件第中監違字第裁6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送達予異議人,此有掛號收件回執在卷可證,異議人遲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始向台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乙份存卷可按,顯已逾二十日期間,是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