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雅泠律師
羅豐胤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代行告訴人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結果,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故被害人嗣後撤回告訴,仍應生撤回之效力甚明。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指定被害人王張蔥仔之子甲○○為代行告訴人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害人王張蔥仔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腦水腫頸椎挫傷及第六、七頸椎脫位等傷,現仍呈植物人狀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五九號裁定宣告禁治產,被害人之子甲○○為被害人之法定監護人,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五九號裁定附卷可稽。則甲○○應為被害人王張蔥仔之法定代理人。茲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雖被害人之子甲○○僅為帶行告訴人,並未依法提起告訴,然何甲○○既係被害人王張蔥仔之法定代理人,且王張蔥仔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告禁治產,為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法定代理人所為之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應與本人同,自應得由甲○○為撤回之意思表示,甲○○之撤回告訴應為合法而生撤回之效力,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王靜秋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