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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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0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九月廿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未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因長年在海外工作無法驗車,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依定期驗車,經舉發之事實,○○○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亦為異議人所自承。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六條所明載,且驗車日期登載於行照,為汽車所有人所應盡義務。汽車檢驗委託民間辦理後,夜間及星期六亦可驗車,且驗車並無指定車主本人親自辦理,出國係異議人所能預見而非不可抗力之事由,異議人亦可於出國前辦理停駛,或委託他人辦理驗車事宜。據上,台中區監理所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異議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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