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四九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可疑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縱收受贓物亦所不顧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樓之三住處,收受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六時三十分許,騎乘上述贓車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同安街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鑰匙乙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為警查獲等事實,然堅詞否認上開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為警查獲前一天晚上,伊三弟 駱成國 說要找伊換車子,伊沒有答應,但為警查獲當天早上伊要上班時,發現駱成國把伊的輕型機車騎走,並在屋內留有上開重型機車鑰匙,伊要上班,只好騎這台機車,伊不知道該機車係他人失竊之物云云。惟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 蔡盛志 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內發現遭不詳之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蔡盛志之母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警製車輛協尋證明單、贓物領據、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二頁),並有鑰匙二支扣案可稽(偵卷第十三頁),是前揭機車係屬贓物,應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前,平日均係由其弟 駱成志 提供其妻子所有輕型機車與被告,以供其上班代步之用一事,業據證人駱成志於原審調查中證稱:被告之前有借伊太太的機車,在本件贓物被查獲前都是由被告使用,因為被告當時沒有機車,被告到伊住家跟伊太太說要借用機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甲○○明知其弟駱成志並無ICH─九0七號之重型機車,甚至明知駱成國亦無該機車。又查,被告為警查獲時騎乘蔡盛志失竊之重型機車,係被告為警查獲前一天晚上,由證人駱成國以之與被告當時所騎用之輕型機車互換一事,雖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該贓車係伊弟弟駱成國借伊騎乘,(扣案之)鑰匙二支也是伊弟弟親自交付給伊等語,於偵查中分別供稱:該機車係伊弟弟借給伊,於二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伊弟騎到伊住處把機車留下來,騎另一部伊二弟(即駱成志)妻子之輕型機車走,(ICH─九0七號)是伊弟弟駱成國給伊騎的,伊弟約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晚上六點多交給伊的,伊弟去桃市○○街伊住的地方,把該機車交給伊,再把伊的輕機車騎走˙˙˙他說跑工地騎重機車比較方便云云(以上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第十六頁反面至十七頁、第二七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惟經核證人駱成國於原審調查中則證稱:當天我太太去找我,我是借哥哥的車子騎回去,但我沒有跟他說要跑工地騎重型機車比較方便,我沒有跟他說要車,我問我老婆 林淑惠 車是從巷口那騎來,我才知是贓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顯見駱成國並無該ICH─九0七號之重型機車。證人即駱成國之妻子林淑惠於原審調查中雖證稱:(騎到被告家之ICH─九0七機車是伊跟朋友借的云云,惟證人駱成志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我知道林淑惠結婚時有一部輕車,好像沒多久就賣掉,他們賣掉後就沒有看到他們騎機車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四五、六八、一三五頁,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由是,益證被告應知駱成國夫妻並無ICH─九0七號之重型機車。況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不知其弟有無該ICH─九0七號之重型機車(見偵卷第十六頁反),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供承:自證人駱成國、林淑惠處僅取得該重型機車之鑰匙,並未一併取得行車執照等表彰該車合法來源之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而欠缺行車執照不能駕駛機車,否則機車所有人依其情形,將有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科處罰鍰之虞,此為一般生活常識,且被告亦供承:我那時確實懷疑車子有問題(原審卷第二七頁),顯然被告對伊騎用該重型機車係交通違規之非常態行為已有認識,且對該重型機車係屬贓物已有存疑。按對於贓物之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對於該物明知其係贓物為限,只須行為人對該物來源存疑,懷疑其可能為贓物,即已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時,亦屬有贓物之認識。本案被告對該重型機車之來源既已起疑,衡諸常情,被告應就該車可疑為贓物之事實有所認識,被告所辯伊不知道該機車係他人失竊之物云云,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疏未詳察,遽判決被告無罪,即有未洽,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四九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