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俊瑋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鐵鎚,為鐵製金屬物品,既足以破壞保險櫃,顯質地甚為堅硬,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迄已全數履行完畢,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鐵鎚1支,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96號被告潘俊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9時許,在其屏東縣○○市○○里○○路000巷00號住處,持該處原有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破壞其前配偶 簡翎螢 擺放在該處房間內之保險櫃後,竊取上開保險櫃內所存放之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翎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翎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潘怡君 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1份、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檢察官陳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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