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