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詩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詩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詩宇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照安路與冬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冬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及左右兩側有無來車或行人等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左轉彎時,疏未注意檢視前方適有行人 林美玲 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上,貿然在該路口由東往西穿越道路,李詩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及林美玲,致林美玲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口之開放性傷口、左膝及左大腿挫傷、肩部挫傷及胸腔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美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李詩宇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詩宇坦承不諱,核與本院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紀錄:「20時40分49秒,畫面上方號誌先由綠燈轉為黃燈,隨後號誌顯示紅燈並有右轉指示燈號。20時41分9秒,畫面上方號誌先轉為黃燈,隨後號誌顯示紅燈且右轉指示燈號消失,此時一名女子自畫面右方沿行人穿越道左側橫越路口,並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至畫面上方接近中央分隔島時,適有一部左轉之自小客車亦行至該處,而於畫面上方中央分隔島處撞及該名女子,該名女子倒地後隨即起身,自小客車駕駛亦下車趨前察看,在旁路人上前關心,被撞女子自行走至畫面右方,此時自小客車駕駛將車輛移動至畫面右方離開螢幕」等情相符(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及告訴人均陳明駕駛該自小客車者為被告,步行穿越道路者為告訴人,則以當時被告自小客車及告訴人均已前行之情形觀之,足見二人之方向為綠燈。再被告車行方向之行車號誌為三相式紅綠燈,並無另外之左轉指示號誌,是告訴人指該處有左轉指示號誌,被告係闖紅燈左轉云云(本院卷第20頁背面),應有誤會。
至起訴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均認本案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告訴人先行所致云云,惟與上述路口監視錄影紀錄內容,告訴人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起訴書所指容有誤認。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等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而被告坦認事發當日天候晴,有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詎伊卻於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正在穿越道路之告訴人而肇事,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臻明確。又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甚明。本案告訴人在肇事路口雖依循燈號指示穿越道路,惟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足證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尚未能因此而告解免。再告訴人因本事故而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告訴人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業如前述,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刑責,起訴書所載,亦屬有誤。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過失情節重大,惟肇事後旋即送告訴人就醫(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分見警卷第3、8頁),犯後並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但自事故發生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稍有過失,且告訴人傷勢非鉅,竟請求新臺幣5千萬餘元之高額損害賠償,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