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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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齡
李沛縈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70號)暨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婉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沛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婉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李沛縈二人雖均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均各自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沛縈於101年11月5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某處,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郵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山路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僅存新台幣(下同)88元後,即將該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張環麟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13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8號審理中),上開物品旋即流入張環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手中。嗣於101年11月5日17時41分前某時,該詐騙集團某自稱「 林芳儀 」之成員以電話聯絡 陳鳴皋 並佯稱:因急需款項為由,須向陳鳴皋借款云云,致陳鳴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1年11月5日17時41分,將5萬元匯至上開李沛縈中山路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鳴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陳婉齡於101年12月17日13時23分前某時,在宜蘭縣○○鎮○○路○○號,將其在中華郵政公司宜蘭羅東郵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東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 趙偉鈞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13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8號審理中),上開物品旋即流入趙偉鈞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手中。嗣於101年12月17日13時23分前某時,該詐騙集團某自稱「林芳儀」之成員以電話聯絡陳鳴皋,並佯稱:因急需款項為由,須向陳鳴皋借款云云,致陳鳴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1年12月17日13時23分,將9萬元匯至上開羅東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鳴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陳鳴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陳婉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婉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在卷(依序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 陳巧玲 等人詐欺集團案卷(下稱警卷)第1冊第A294-A299頁、102年度偵字第5470號卷第76-78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鳴皋於警詢指述被害及匯款經過明確及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資料1份在卷(見警卷第2冊第B27-B29、B32頁,102年度偵字第7018號卷第19-20頁),暨經共犯趙偉鈞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在卷(依序見警卷第1冊第A85-A91頁,102年度偵字第5470號卷第88-9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函文所附被告陳婉齡羅東郵局帳戶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冊第C68-C73頁),足堪認定。
二、被告李沛縈部分:㈠訊據被告李沛縈於初警詢時謊稱伊所申辦之中山郵局帳戶係
於不詳時地遺失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7018號卷第8-9頁偵卷);嗣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固坦承將伊申辦之中山路郵局帳戶交付共犯張環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並辯稱:是因為在網路上認識張環麟並結識為朋友,張環麟表示要做生意,要向伊借帳戶做為大陸匯款之用,不知道張環麟會拿去做詐騙使用云云(見警卷第1冊第A319-A322頁,102年度偵字第5470號卷第34-36、44-45頁,本院卷第24-26頁)。
㈡然查,上開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鳴皋被害及匯款經過,業經陳
鳴皋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及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資料1份在卷(見警卷第2冊第B27-B29頁,102年度偵字第7018號卷第19-20、2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函文所附被告李沛縈羅東郵局帳戶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冊第C109-C113頁),足堪認定。又被告李沛縈於101年11月5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山路郵局帳戶內存款提領至剩餘88元,始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張環麟使用,張環麟即持之交付予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陳鳴皋使用之事實,除據被告李沛縈坦承在卷,暨經共犯張環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依序見警卷第1冊第A173-A184頁,102年度偵字第5470號卷第66-68頁,本院卷第24-26頁),並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函文所附被告李沛縈中山路郵局帳戶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冊第C109-C113頁),亦堪認定。
㈢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之理
財工具,目前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殊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被告李沛縈為成年人對於上開事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李沛縈於將該帳戶資料交付前尚且將其內存款提領至僅剩餘88元,顯係對於共犯張環麟及其持以使用之用途亦無信賴且無法掌控,則其對交付己身開立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後,即可預見或將幫助詐騙之人得以使用其申辦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犯行,竟仍交付其開立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張環麟,縱容張環麟交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非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存在。被告李沛縈前揭辯解,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沛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除就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1千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列刑法第339之4條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針對詐欺取財罪之部分犯罪類型,包括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刑度加重處罰,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婉齡、李沛縈將其等所有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陳鳴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二人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陳婉齡、李沛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提供上開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陳婉齡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被告陳婉齡、李沛縈各自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考量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被告陳婉齡自始坦承犯行、被告李沛縈則先於警詢時辯稱遺失帳戶資料云云,於偵查中又改稱借予張環麟而不知會持其帳戶詐騙他人云云)、被害人陳鳴皋損失之金額及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李沛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