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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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7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34號、第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柒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柒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柒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柒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松於民國8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號、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0年12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開 所處有期徒刑6月、7月、8月、5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32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4確定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確定,前開所處有期徒刑4月、7月、5月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再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其中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業於10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嗣於102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能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一)103年8月1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宜蘭縣○○鄉○○路○○○巷口為警盤查。而陳振松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向員警供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在其左邊褲袋交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720公克、驗餘淨重0.6718公克),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103年8月底某日,在其位於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日晚上8時2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宜蘭縣○○鎮○○路○號之民生市場內為警緝獲。而陳振松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松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證,且被告所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6720公克、驗餘淨重0.6718公克)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2份附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尚可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720公克、驗餘淨重0.671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