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3號原告 蔡松阮 (原名 蔡松元 )訴訟代理人 楊嬌娥 複代理人 楊懷仁 被告 陳重光 訴訟代理人 陳連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本金部分請求金額為255萬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原告本為宜蘭縣蘇澳鎮蘇市段○○○○號、943地號、102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有分稱則以該地號表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均為5/10。因原告要出售系爭土地,礙於原告居住基隆,而土地均坐落於宜蘭縣,遂委任同住宜蘭之原告之兄即被告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並交付原告本人之印鑑、身分證等土地移轉所需證件給被告,以玆辦理土地買賣。而被告分別於90年4月26日、94年5月13日、95年3月10日辦理系爭953地號、943地號、102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買賣完竣,並分別受領90萬元、105萬元、60萬元,合計255萬元買賣價金,然被告竟未將所受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返還原告。又原告將印鑑私章、身分證等攸關個人重要資料交付與被告,主觀上即是有委託被告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之意,被告亦同意而收受,則兩造自是成立委任契約無疑。再者,系爭土地登記聲請書雖有原告用印,然用印及土地移轉過程卻係由被告處理,原告自始並未參與,則被告顯然係居於受任人地位為原告完成系爭土地買賣,從而,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過程既已完成,被告即應將所受領價金交予原告,被告竟違反委任目的,擅將屬於原告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占有而未予返還,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本於兩造間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等語。並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陳述: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對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沒有意見,而且證人到庭作證的事實被告也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3份為證(見本院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調字第79號第7頁至34頁),而被告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系爭953地號土地之承買人即證人 郭智煣 到庭結證稱:「(法官問:90年間是否向原告購買宜蘭縣蘇澳鎮蘇市段○○○○號土地?)總價90萬元,是買原告的持分,增值稅也是我付的,每次付款都有履行,買賣價金交給陳重光,代書還曾說還好原告有出來簽名,否則他也會擔心法律上的問題。」,並提出與所證相符之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2紙、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31頁至37頁)等為佐。又系爭943地號土地之承買人蘇澳鎮晉安宮管理委員會,其主任委員即證人 石茂雄 到庭結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曾擔任晉安宮主委?晉安宮在94年間是否曾向原告購買宜蘭縣蘇澳鎮蘇市段○○○○號土地?)現在不是(指晉安宮主委),但交易當時我是晉安宮主委沒錯。94年6月5日交付總價210萬元,至於稅金部分不清楚是如何支付,我有帶當時買賣契約書影本。當時土地是共有的,是向全體共有人買的,共有人都有在契約書上簽章,至於各共有人持分我不了解。」、「(法官問:價金交付何人?)交給陳重光,是他代理所有的共有人並找到這些人簽名並提供印鑑證明及印章。」,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為證。再者,就系爭1023地號土地,證人 陳憬峰 證稱:「(法官問:原告於95年間出售宜蘭縣蘇澳鎮蘇市段○○○○○○○○○號二筆土地過戶事宜是否由你辦理?這二筆土地實際交易價金為何?價金交付何人?)是的。943地號土地是賣給晉安宮,這筆有多人共有,原告持分10分之5,其他有多位雷姓共有人,他們都是親戚,當時賣方都是陳重光出面處理相關事宜,權狀、印鑑都是他拿給我,這筆943地號價金同證人石先生提出的買賣契約資料,錢都交給陳重光,由他去和共有人處理。1023地號土地賣給 徐昭治 他們,是外甥向舅舅買的,原告持分總價60萬元,當時是因為外甥他們房子在該筆共有土地上面所以一定要買,價金交給陳重光,錢如何分(指兩造間)我不知道。」、「(法官問:依本院羅調卷第33頁公契上所載此部分價金為84萬2,712元,究竟價金為何,請證人陳憬峰說明?)徐昭治部分只有買土地持分二分之一,還有其他共有人,因為產權不完整,所以價金比較便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稱是以60萬元買的,為何公契上是寫80萬元?)公契上的價額是公告現值換算的,這件是只買持分, 魏木生 本來不想買,是因為和兩造親戚關係,所以才表示他只出得起這些價金,如果再高他就不買了。」;證人魏木生證稱:「當時是因為我家的祖厝在該土地上,陳重光當時要我買下,說該筆土地前面一半是姓蔡的,他委託陳重光處理,我說我也沒什麼錢,因為這是祖父輩留下來的財產,也只剩下空房子並沒有在住,如果可以就算我便宜一點賣給我,我也沒有要分祖產,所以後來陳重光同意以60萬元賣給我,錢我交給代書,代書再交給陳重光,至於後面的事情如何我就不知道。」乙節,可證系爭1023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60萬元,且確已由被告代為收受在案。雖原告否認系爭1023地號土地買賣價款僅為60萬元云云,惟上開證人均與本件訴訟結果無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故原告爭執上開證人所證系爭1023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真正及買賣價金並無提出反證,足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委任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合計其應分得價金為953地號土地90萬元、943地號土地105萬元(210萬元÷2=105萬元)、1023地號土地60萬元,合計255萬元。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2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