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住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87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銘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里區○○○街○○巷○○號」,其原應於每週二上午十時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報到地點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原居住之桃園市○鎮區○○路○○號房屋將被法院拍賣,於民國104年10月4日後搬至臺中市○里區○○○街○○巷○○號,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及報到處所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陳志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裁定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路○○號及於每週二上午10時前向管轄派出所報到,暨限制出境、出海,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在卷可佐。茲因聲請人於本院104年9月29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因原居所將被法院拍賣,計劃於104年10月4日搬遷至「臺中市○里區○○○街○○巷○○號」,並具狀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自應准許,並一併變更報到地點為轄區派出所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黃瀞儀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