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部屬職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哲
黃柏昱廖凱祥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軍偵字第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駿哲共同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對上官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黃柏昱共同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對上官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廖凱祥共同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對上官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林駿哲、黃柏昱、廖凱祥原均係海軍一六八艦隊汾陽軍艦上等兵(林駿哲、廖凱祥為該艦艦務隊隊員,黃柏昱則為該艦砲械隊隊員,現均已退伍), 湯智翔 則為該艦油機隊上士班長,屬階級在上而無職務隸屬關係之上官。林駿哲、黃柏昱、廖凱祥3人因之前在住艙內飲酒遭湯智翔發現報告上級,遂心生不滿,三人於102年11月30日22時30分許,見湯智翔在宜蘭縣蘇澳鎮「小甜甜網咖」內,竟共同基於對上官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拳腳圍毆湯智翔,並致湯智翔受有頭部血腫併擦傷、上唇、頸部、右手掌、右腕、雙膝擦傷、腦震盪等傷害(涉犯普通傷害罪嫌部分,前據湯智翔於102年12月12日撤回告訴)。
二、案經湯智翔告訴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軍事審判法第1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後於102年8月6日修正,並於同月13日公布新規定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林駿哲、黃柏昱、廖凱祥行為時及被發覺時均為軍人,且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所規定之罪,然所為犯罪時間非戰時,依前揭法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三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三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駿哲、黃柏昱、廖凱祥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湯智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傷勢照片7張、兵籍表3件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之對上官施強暴罪。按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長官,謂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本法所稱上官,謂前項以外,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另經本院函詢被告三人及被害人所屬之海軍一六八艦隊,關於海軍一六八艦隊汾陽軍艦之各隊上士班長對其所屬以外之其他分隊之上兵是否有命令權或職務從屬關係,經該艦隊以以103年12月18日海六八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班長對其所屬以外其他分隊之上兵原則上無命令權或職從屬關係,然若班長承艦長或其他權責長官之命執行相關職務,抑或是依艦艇常規手冊之規定擔任警衛長等職務時,按職權對其所屬以外之其他分隊之上兵則恐有命令權或職務從屬關係。」(見本院卷第35頁)。查被告林駿哲、廖凱祥均為該軍艦艦務隊所屬上兵,被告黃柏昱則為該軍艦砲械隊所屬上兵一情,被害人湯智翔則為該軍艦油機隊所屬上士班長,是被告三人與被害人顯非同一分隊隊員,業據被告三人一致供承在卷,並有前揭兵籍表在卷可稽,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與被害人間有何職務上隸屬關係或被害人對其有何命令權,則對被告三人而言,被害人應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之所謂「長官」,僅屬同法條第2項之所謂「上官」甚明,原起訴書認定被害人為被告三人之「長官」而本案所犯者為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長官施強暴罪嫌,即有未洽,惟此已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1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就此同一社會基本事實自得予以審理,且毋庸諭知變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林駿哲、黃柏昱、廖凱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僅因認與被害人有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共同對上官施以強暴,法治觀念不足,惟考量被告三人年輕氣盛、思慮未周,又被告三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智識程度(三人皆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及素行(依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黃柏昱、廖凱祥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林駿哲10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㈠查被告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年輕氣盛、一時衝動,致罹刑典,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均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為督促被告三人能履行前揭和解筆錄所載事項,以維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始為適當,乃併予宣告之。又如被告三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長官施暴脅迫罪)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林駿哲、黃柏昱、廖凱祥應連帶給付被害人湯智翔新台幣500,000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04年5月1日一次給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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