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再庚
林明益賴宏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再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伍月、伍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賴宏長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再庚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9號等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95號、第97號、第281號、第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6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6號、第4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2年3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賴宏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26號、第1440號、99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1年5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7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李再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20日清晨5時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以其所有之改造鑰匙竊取 黃坤連 所有停放於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車上之白鐵箱子1只(內有水電工具等)變賣,並將該自小貨車棄置在宜蘭縣宜蘭市文化中心附近路邊。黃坤連發現其所有自小貨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3年1月21日23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尋獲該失竊之自小貨車,始循線查獲。
(二)李再庚、林明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25日凌晨2時37分許,由林明益駕駛 官慶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再庚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由李再庚持其所有之改造鑰匙1支開啟宗榮蛋店所有、交由 楊筑棋 管理使用、停放於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門車門,李再庚、林明益進入車內後,竊取宗榮蛋店所有放在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白鐵鉤子1支,得手後旋即駕車離開。楊筑棋發現其所有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三)李再庚、林明益、賴宏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25日凌晨3時32分許,由林明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再庚至宜蘭縣宜蘭市○○路、神農路1段路口之「OK便利商店」與賴宏長會合後,再由賴宏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李再庚往農權路方向行駛,林明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在後。嗣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行駛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由賴宏長、林明益在各自車上把風,由李再庚下車持其所有改造鑰匙下車,竊取 李錦展 所有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李再庚、賴宏長、林明益旋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6J-5832號自小貨車、KS-2553號自小客車,經農權路、宜興路、校舍路、林森路、東港路往宜興橋方向逃逸。嗣李再庚將竊得之自小貨車棄置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前路旁。李錦展發現其所有自小貨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年月30日10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尋獲該失竊之自小貨車,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再庚、林明益、賴宏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李再庚、林明益、賴宏長均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再庚、林明益、賴宏長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再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黃坤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李再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李再庚前揭之竊盜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再庚、林明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楊筑棋及證人官慶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6張及借貸契約書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李再庚、林明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李再庚、林明益前揭之竊盜犯行,已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三):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再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李錦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指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李再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林明益、賴宏長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被告林明益辯稱:伊將李再庚載到OK便利商店與賴宏長見面後,李再庚坐上賴宏長的車,伊就開車租屋處吃藥,後來賴宏長打電話給伊,伊才開車出來與賴宏長、李再庚會合,李再庚偷車的時候,伊並不在現場云云,被告賴宏長則辯稱:當時李再庚約他要去宜蘭夜市吃東西,所以才開車去載李再庚,開到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李再庚說要下車,不久他就開一輛車出來,伊當時並不知道他去偷車云云。惟查:
1、被告賴宏長於檢察官偵訊時即供稱:李再庚說他要下去牽車,我不知道該車是誰的,李再庚叫我等他一下,說待會兒一起去吃東西,然後李再庚就開一台車在前面,我就跟他在後面,另外一個人則開白色車一起跟著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365號卷第197頁),可見當時該部白色車子確在現場等候,並於被告李再庚竊得上開自小貨車後,跟隨在李再庚、賴宏長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6J-5832號自小貨車後方,而該部白色車子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即是被告林明益所駕駛,此為被告林明益所不否認,亦有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19頁至第131頁)附卷可證。且參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02年12月25日凌晨3時32分許,被告林明益駕駛之白色車子與被告賴宏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神農路1段口之「OK便利商店」前會合後,隨即一同駕車往農權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被告李再庚竊得被害人李錦展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農權路口時,被告賴宏長駕駛之自小貨車跟隨在後,而被告林明益駕駛之白色車子亦緊跟在後(見警卷第117至119頁),從被告3人在上開「OK便利商店」前會合後離開,至被告3人各自駕駛之車輛出現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農權路口時之時間,只有短短4分鐘而已,被告林明益豈有可能先回租屋處吃藥後,再開車出來與被告李再庚、賴宏長在該處會合。且依據卷附之電話通聯紀錄(見103年度偵字第1365號卷第147頁反面)顯示:被告林明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宏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當日凌晨3時32分至36分之期間內並無通聯紀錄。是被告林明益辯稱:伊當時有先回去租屋處吃藥,接到被告賴宏長的電話後才開車出來云云,顯係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堪認被告林明益確有駕駛該自小客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並在被告李再庚竊取被害人李錦展所有自小貨車時在場負責把風無誤。至被告李再庚、賴宏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明益當時不在現場云云,應係為迴護被告林明益之不實證述,要難採信。
2、又被告賴宏長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被告李再庚要偷車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再庚於警詢時供稱:李錦展所有IW-4867號自小貨車係伊下手行竊的,伊從賴宏長駕駛之自小貨車下車後,利用改造鑰匙插入鑰匙孔,打開車門鎖行竊,林明益、賴宏長都各自待在自己駕駛的車上幫伊把風等語(見警卷第20頁)明確。而被告賴宏長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是在刑警調閱資料去找伊的時候,才知道李再庚那天去偷車子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19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伊當天開車到東港橋下時,有問李再庚為何會開該部車,李再庚才跟伊說是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其前後之辯解已不一致。又被告賴宏長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伊和李再庚認識不久,但伊知道李再庚是在羅東公園的遊民,當天是無意間遇上的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197頁),然被告既知被告李再庚為遊民,應知悉被告李再庚本身並無自小貨車可供使用,豈會不知被告李再庚當時下車係去竊取車輛使用。且被告賴宏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當天李再庚有用林明益的行動電話打給伊,要伊去接他,沒說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既然被告賴宏長與被告李再庚認識不久,彼此應無深交,豈有在凌晨3時許,僅因接獲被告李再庚的一通電話就開車前往載被告李再庚,且未說明係要前往何處,實有違常理。再者,被告賴宏長在被告李再庚竊得前開自小貨車後,仍繼續開車跟在被告李再庚後面,至到宜蘭縣宜蘭市○○路天橋附近才離開,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0、131頁),並為被告賴宏長所不否認,足見被告賴宏長應已知悉被告李再庚下車係為竊取車輛使用,被告賴宏長之前揭辯解,亦不足為採。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再庚、林明益、賴宏長之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再庚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再庚、林明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再庚、林明益、賴宏長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李再庚、林明益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被告李再庚、林明益、賴宏長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再庚所犯前開3罪及被告林明益所犯前開2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再庚、賴宏長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再庚、林明益、賴宏長各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素行均欠佳,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李再庚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明益坦承部分犯行;賴宏長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再庚所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被告林明益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李再庚所處有期徒刑5月、5月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李再庚所有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改造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該鑰匙業已滅失等情,此據被告李再庚供陳在卷,又非屬於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