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柏豪 即 陳萬發 之繼承人
陳怡穎 即陳萬發之繼承人
林玉雪 即 陳林玉雪 即陳萬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萬發於締約時與原告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約定可參(見108年度司促字第16816號卷第6頁背面),原
告對被告請求清償應繼債務,兩造自應受原約定約束。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移轉該管轄
法院,裁定如主文。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
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
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
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
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
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