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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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17號聲請人 莊翼安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27年抗字第3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72號(下稱本案訴訟)之被告將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於另案刑事訴訟進行調解,遂於109年9月13日具狀向本案訴訟合議庭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然未經准許,恐令伊之法律權益遭受損害,因認本案訴訟合議庭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就該訴訟有偏頗被告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將於109年10月27日與本案訴訟被告於另案刑事訴訟進行調解為由,於109年9月13日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然未經准許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所云其於另案刑事訴訟調解一事,未據為任何舉證;且訴訟程序之停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91條之規定定之。細觀上開規定,均未以於另案進行調解為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法院得裁定停止之事由,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未依聲請人109年9月13日書狀變更準備程序期日或停止訴訟程序,自無不當或違法可言。聲請人以主觀臆測之詞,主張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不可採。況法院是否依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屬指揮訴訟、職權裁量之範疇,亦難憑此而謂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執行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對於該訴訟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進行審理程序有何不公平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蕭清清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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