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原告 王水河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昆銘 律師被告 王雲慶
王登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嘉義縣○○鄉○○段○○○地號、面積二○四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嘉義縣○○鄉○○段○○○地號、面積七十五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嘉義縣○○鄉○○段○○○地號、面積十三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六十八點七三平方公尺、編號甲1面積三十一點七六平方公尺、編號甲2面積○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王登山單獨取得;編號乙面積六十六點一二平方公尺、編號乙1面積二十三點九五平方公尺、編號乙2面積四點一四平方公尺等土地,均分歸被告王雲慶單獨取得;編號丙面積六十九點九三平方公尺、編號丙1面積一十九點六五平方公尺、編號丙2面積八點七平方公尺等土地,均分歸原告王水河單獨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就分別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OOO地號土地),面積:204.78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範圍:全部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OOO地號土地),面積:75.36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範圍:全部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OOO地號土地),面積:13.23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範圍:全部土地。應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4.78平方公尺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5.36平方公尺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3.23平方公尺土地,應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一)編號甲部分面積
68.7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甲1部分面積31.7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甲2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被告王登山單獨取得;(二)編號乙部分面積66.1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乙1部分面積23.95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乙2部分面積4.14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被告王雲慶單獨取得;(三)編號丙部分面積69.9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丙1部分面積19.65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丙2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原告王水河單獨取得。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核其所為僅補正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雲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OOO地號土地、系爭OOO地號土地及系爭OOO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性質上非不得分割: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爰依前開規定懇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各共有應有部分面積如附表。現系爭土地上,坐落數棟地上物,是請求依共有人土地現有房屋使用現況分割。
(三)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系爭OOO地號土地面積204.78平方公尺、系爭OOO地號土地面積75.36平方公尺土地、系爭OOO地號土地面積13.23平方公尺土地,應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一)編號甲部分面積68.7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甲1部分面積31.7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甲2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被告王登山單獨取得;(二)編號乙部分面積66.1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乙1部分面積23.95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乙2部分面積4.14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被告王雲慶單獨取得;(三)編號丙部分面積69.9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丙1部分面積19.65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丙2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原告王水河單獨取得。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王雲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並同意該方案分割後雙方之間就面積增減部分互不找補等語(本院卷第203頁)。
三、被告王登山抗辯略以: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就被告王登山分得之編號甲、甲1及甲2等土地不能建築一事,沒有意見。兄弟間不用計較,故面積增減部分,不用價金找補等語(本院卷第201頁、第2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在卷足憑。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為被告等人所未爭執,且就請求合併分割之3筆土地,業經各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是原告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二)經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王登山所有之一層磚造鐵皮屋(無門牌號碼)、被告王雲慶所有之三層RC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原告所有之三層RC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各該建物前方均鄰同段OOO地號土地為通行道路等情,有地籍圖及空照圖(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等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兩造均同意按建物現況分割,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無礙本件分割方案之認定。再兩造均同意採用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而就分得土地與應有部分不符者,無庸價金找補。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兩造之意願、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土地使用現狀、經濟價值、公平合理、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利用價值、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及四周狀況、相關建築法規等情,認原告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對各共有人最為適當。從而,本院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述。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即附表所示,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圖一:原告起訴時所提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3頁)附圖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25頁)附表
共有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王水河1/31/31/31/3王雲慶1/31/31/31/3王登山1/31/3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