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523號聲請人 李淑靜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李謨杞 關係人 李明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李謨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淑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明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淑靜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謨杞之長女,李謨杞因重度身心障礙,已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李謨杞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李謨杞之長男李明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而李謨杞經鑑定,結果為: 李員肇 因慢性呼吸衰竭導致腦部器質性變化而陷於植物人狀態,無法自主性呼吸,需裝戴人工呼吸器,長期處於半昏迷狀態;由於大腦的缺氧障害造成無法回復的腦病變,心智缺陷屬重度障礙,完全無法與旁人溝通交流,完全無法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發病至今一直呈現極嚴重狀態無好轉跡象,故判定未來回復可能性極低等情。有博仁綜合醫院109年10月7日博總字第109100701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李謨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李謨杞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則為李謨杞之長女、長男,核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李謨杞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李謨杞之其餘子女同意,爰選定聲請人為李謨杞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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