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抗字第7號聲請人 莊翼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確定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查原確定裁定不得再抗告(見本院卷8、9頁之裁定書),是於送達聲請人即告確定。聲請人前對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10頁之裁定書),顯見聲請人至遲於109年12月31日前即已收受原確定裁定;惟其延至110年3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1頁之收案戳記),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逕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林翠華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