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字第71號原告 孫虔修 被告 黃智宏 訴訟代理人 賴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1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此項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另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係為便於行政機關管理、監督外國公司所為之規範,若行為人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應以同條第2項規定論處,係破壞有關外國公司應經認許始得營業之制度,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15號、109年金訴易字第1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於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該案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繫屬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因系爭判決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向如附件一、二所示投資人(含原告)收受款項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外國公司非法經營業務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見本院109年度金字第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被害法益各係公司稽核及金融管理等社會法益,原告尚非因前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至被告就系爭判決事實欄一㈡⒈所示製發如附件二所示捺蓋英商PCG集團代理戳章之「投資PCF-ESL約定合約確認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害法益係英商PCG集團對外表彰代理權限之正確性,原告亦非直接被害人,此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26頁)。
㈡原告既非因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本應為不合法,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同此見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8萬元,依起訴當日即民國109年3月13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30.41(參本院卷第132頁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查詢資料)折算為新臺幣243萬2,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156元,本院已於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惟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141至147頁),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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