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枘榆選任辯護人謝耿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枘榆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枘榆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2月13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路000號接2位弟弟上車後,駕車欲返回其等位於嘉義縣○○市○○里○○○村00號之居處,於同日21時14分許,沿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縣157線道(下稱縣157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於上開劃有雙黃實線作為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駛入來車車道後,沿途逆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簡素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157線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二車於縣157線道北向33.7公里處迎面撞上,簡素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變形、雙下肢開放性傷口、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因上開傷勢引發創傷性休克,於同日22時12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簡素芳配偶 涂志芳 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枘榆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於111年2月13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路000號接2位弟弟上車後,欲返回其等位於嘉義縣○○市○○里○○○村00號之居處,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縣157線道北向33.7公里處時,與被害人簡素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相字第114號卷,下稱相卷,第15-25、119-121頁;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交訴卷,第116-1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涂志芳於警詢、證人即被告之姑姑 莊家宜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27-3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38張、被告與其母之LINE對話截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嘉義縣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存卷可查(見相卷第43-81、87、91、113、187頁;原交訴卷第27-32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
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手腕變形、雙下肢開放性傷口、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因上開傷勢引發創傷性休克,於同日22時12分許宣告死亡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27-33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製有相驗筆錄屬實(見相卷第117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1年2月14日嘉朴警偵字第1110003377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10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24張在卷可查(見相卷第41、129、139-173頁),足見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直接導致死亡。
四、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其不得迴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交訴卷第103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3172號卷第7頁),然被告既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查(見相卷第45、49-51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開劃有雙黃實線作為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撞上之前完全不知道我是逆向開車,也沒有注意到前面有車子,我是撞上後才發現等語(見原交訴卷第11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憑(見原交訴卷第115頁),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38張附卷足查(見相卷第49-75頁;原交訴卷第27-32頁),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原交訴卷第10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相卷第8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在未領有駕駛執照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而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行駛於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過失程度甚大,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之損害,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子女因失其等至親所受之傷痛甚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子女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飲料店工作,與母親、弟弟同住,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原交訴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事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