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1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有施用毒品經科刑執行紀錄,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上午9時26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之不詳友人住處內,施用上開毒品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又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觀諸同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要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是行為人再施用毒品(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不具備起訴要件,即不在應起訴之列,自得再令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縱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然此既非屬上開規定之起訴要件,自不生影響,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04年5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易字卷第12、26頁),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顯逾3年,且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修正施行時尚屬「偵查中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原應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量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法定追訴要件不符,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及審酌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機會,爰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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