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姿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姿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姿綺於民國109年9月20日上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附近之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2杯約100毫升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與松江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5時25分許檢測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姿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5至7頁、第2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1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