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01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簡采綉 (原名 簡碧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而安泰銀行已於民國95年6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4日向安泰銀行借款92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6日起至98年5月26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1萬6532元,自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265元,自貸款撥付次月26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依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借款尚欠70萬5410元,及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8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該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被告帳戶交易查詢資料、安泰銀行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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