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04、1805、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成犯竊盜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貳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鴨舌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引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據,認被告上開犯行均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難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係警方調查被告他案犯罪時,被告自行主動供出,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2)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為竊盜慣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為圖己利,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數額,被害人之損害。
(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被告竊得之鴨舌帽1頂,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支)、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警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4號111年度偵字第1805號111年度偵字第1884號被告劉金成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在 江柄德 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前,趁江柄德疏未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抽離之機,逕行將該機車發動後騎乘離去。江柄德發現所有之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
其後劉金成因另案為警查獲,在警發現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警供承於上述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上述機車得手,並偕同警員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旁其棄車之處,將該機車尋回並發還給江柄德。(二)於110年12月23日下午1時5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 洪志憲 所經營之「○○大賣場」內,趁店員未注意之機,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鴨舌帽1頂,得手後騎乘腳踏車攜贓離去。同日下午3時許,洪志憲盤點存貨時發現鴨舌帽短缺,經調閱監視器檢視始悉上情,隨即報警處理。(三)於111年1月5日晚間7時41分許,在 林毅豪 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林毅豪放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隨即攜贓離去。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甫下班返家之林毅豪發現其所有之安全帽遺失,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始悉上情,因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
(一)林毅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待證事實證據名稱1犯罪事實一、(一)1.被告劉金成於警詢之自白。2.被害人江柄德於警詢之指述。3.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4.被害報告單1張。5.贓物認領保管單。6.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張。7.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8.查獲現場及發還機車照片共6張(以上證據均附於111年度偵字第1804號案卷)2犯罪事實一、(二)1.被告劉金成於警詢之自白。2.被害人洪志憲於警詢之指述。3.被害報告單1張。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以上證據均附於111年度偵字第1805號案卷)3犯罪事實一、(三)1.被告劉金成於警詢之自白。2.告訴人林毅豪於警詢之指訴。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5.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穿著及外觀。6.被害報告單1紙。7.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以上證據均附於111年度偵字第1884號案卷)
二、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3個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案件,陸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業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甫於110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鴨舌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枝)、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既已尋回且交還予被害人江柄德及告訴人林毅豪,自毋庸宣告沒收。末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是在警察調查詢問其另案時主動供承,所為應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檢察官陳睿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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