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0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壬○○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一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丁○○、壬○○二人均明知乙○○、庚○○(以上二人先行審結)及不詳真實姓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係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設置電動賭博機具「 柏青嫂 」二十一台(含IC板二十一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係由賭客以一比十之方式向乙○○、庚○○兌換代幣,再投入機具內任意押注,如押中視窗三排一直線均為相同之圖案,即為中彩,可得倍數不等之代幣,於遊戲結束後再以代幣總數依原兌換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賭資即歸「陳先生」取得。竟各自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在上址以電動賭博機具「柏青嫂」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與甲○○、丙○○、己○○、辛○○(以上四人先行審結)、 陳芳川 (另行審理)等人在上址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所示當場賭博之機具「柏青嫂」二十一台(含IC板二十一塊),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賭資二萬零八百九十三元、代幣三萬枚;如附表(貳)所示「陳先生」所有供常業賭博犯罪用之電視螢幕十台、監視鏡頭八個、畫面分割器二台、數幣機一台、員工打卡片二張、會員名冊二本、會員名單二百零二張、營業報表十二張(聲請書漏列)。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簡易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右揭時地賭博財物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丁○○於審理時未到庭,但對右揭犯罪事實,亦據其在警詢中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乙○○、庚○○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八張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壹)所示當場賭博之機具「柏青嫂」二十一台(含IC板二十一塊),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賭資二萬零八百九十三元、代幣三萬枚;如附表(貳)所示之電視螢幕十台、監視鏡頭八個、畫面分割器二台、數幣機一台、員工打卡片二張、會員名冊二本、會員名單二百零二張、營業報表十二張扣案可供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壬○○普通賭博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壬○○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丁○○、壬○○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柏青嫂」二十一台(含IC板二十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二所示之賭資二萬零八百九十三元、代幣三萬枚,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貳)所示電視螢幕十台、監視鏡頭八個、畫面分割器二台、數幣機一台、員工打卡片二張、會員名冊二本、會員名單二百零二張、營業報表十二張,均係共犯「陳先生」所有,供其與乙○○、庚○○三人常業賭博犯罪用之物,與被告丁○○、壬○○無涉,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宣告。
四、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處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被告戊○○經傳喚未到庭,俟到案後另行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壹):
扣案物品沒收依據
一、電動賭博機具「柏青嫂」二十一台(含當場賭博之器具IC板二十一塊)
二、代幣三萬枚、現金二萬零八百九十三元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附表(貳):
扣案物品沒收依據
一、電視螢幕十台、監視鏡頭八個、畫面分供犯罪用之物割器二台、數幣機一台、員工打卡片二張、會員名冊二本、會員名單二百零二張、營業報表十二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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