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勞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台北縣貢寮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世男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以下同)伍佰柒拾萬捌仟壹佰伍拾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捌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