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二)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辛○○
壬○○癸○○○庚○○寅○○子○○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肇熙 律師複代理人 粘聰明 律師上訴人戊○○○
甲○○丁○○丙○○己○○卯○○○乙○○被上訴人丑○○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本件判決主文項下關於「㈡上訴人辛○○、壬○○、癸○○○、庚○○、寅○○、子○○於上訴人交付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之同時,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㈡上訴人辛○○、壬○○、癸○○○、庚○○、寅○○、子○○於被上訴人交付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之同時,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關於主文欄之記載,有前述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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