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一號
抗告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國光 律師相對人 趙任嫺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應於十日不變期間內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星期五)提起抗告,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法官林政佑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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