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姿菁 (原名: 黃杏秋 )為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全部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聲請
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將債權讓與通知債
務人,聲請人日前以信件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惟
該通知書寄送相對人戶籍址「桃園市八德區…號」,經郵務
送達結果,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其送達地址為「桃園
市八德區…號」,該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附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僅可認該信件有逾時未領取之情形,尚難遽認相對人已行
方不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上開戶籍地址訪
查,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有該分局110年6月6日
德警分刑字第110001841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相對人並無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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