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327號
原   告 塞納河畔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宥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明堂
被   告  張瓊月
訴訟代理人  張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 曾瑞庭 變更為蘇宥源,
高雄市前金區公所民國109年11月18日函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3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蘇宥源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7月5日起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塞納
河畔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塞
納河畔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系爭房屋為店面,依105年5月28日修正之系爭規約
第16條,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600元,嗣塞納
河畔大廈於108年10月19日召開108年度第23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店面住宅之管理費108年度維持每月600元,
109年年起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以每坪25元計費即每月550元
。惟被告107年8、9、10月均僅繳納550元,共短少繳納
150元,108年1月至109年9月更全未繳納管理費,累計
至109年9月底止,積欠管理費共12,300元(150元+600元
×12月+550元×9月=12,300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
討,被告仍未繳納,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
規約,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管理費收繳明細表、系爭房屋欠繳明細表、105年5月28日
訂立之住戶規約、108年10月19日修訂之住戶規約、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塞納河畔大廈108年度第
23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
57、13-25、201-205、141-145、103-120、43、35、18
3-19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被告於107年7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期間,既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繳納管理費,詎其積欠、短少繳納
管理費共12,300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給付,則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
12,3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
,請求被告給付1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2,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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