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郭美鈴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相對人郭
美鈴之債權,經輾轉讓與,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受
讓前開債權,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惟無法送
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高雄市○
○區○○巷0000000號」對其寄發存證信函,惟經郵政單
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9276號債權憑證等
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有高市警鼓分偵
字第10675171200號函在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