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1038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不動產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2年12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1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2年12月25日起至132年12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2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4,250,0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第一年加1.305%計為年息2.735%,第二年加1.9%計為年息3.33%,嗣後隨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之後年息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定額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4年8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積欠3,986,316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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