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北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被移送人 馮姿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以竹縣橫警秩字第11200001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馮姿蓉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馮姿蓉於民國111年5月29日20時12分許起(移送書誤載為後述發現時間,應予更正),以帳號「rutheid563」於露天市集(原露天拍賣)購物網站,未經許可刊登販售警棍物品(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嗣經警於111年10月8日21時許、112年1月16日18時許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而查悉上情,因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爰依法移請法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事實,應依據證據認定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再者,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定有明文。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無非係以露天市集購物網站賣家帳號「rutheid563」刊登之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號賣場網頁列印資料2份、該帳號會員註冊資料、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檢舉信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2年2月27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20000924號函、警員112年3月21日職務報告影本暨檢附之警棍外觀比較表、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各1份為憑據,惟被移送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堅詞否認有何違序行為,並辯稱:我只有申辦蝦皮的帳號用來購物,我沒有露天市集(原露天拍賣)網站的帳號,也沒有在該網站上經營販賣商品,卷附的網頁資料不是我登載的等語。經查:
㈠露天市集(原露天拍賣)購物網站帳號「rutheid563」之管領使用人,於111年5月29日20時12分許起,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上開購物網站,刊登販售甩棍商品(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之資訊,並有刊載該商品圖片及文字說明,而該商品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質伸縮警棍,迄至112年1月16日為止,不特定之他人亦均得瀏覽該網頁等情,此固有上開商品之露天市集購物網站賣場網頁列印資料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2年2月27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20000924號函、警員112年3月21日職務報告影本暨檢附之警棍外觀比較表、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帳號之管領使用人未經許可,為販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商品,而以商品外觀照片及文字說明刊登於不特定人得以網路瀏覽之拍賣網站,其行為當屬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無訛。
㈡而該露天市集購物網站帳號「rutheid563」註冊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雖與被移送人相同,此有該帳號會員註冊資料及被移送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29頁、第63頁)在卷可佐,惟經本院質之被移送人該帳號是否為其持用乙節,不僅被移送人業已明確否認(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外,衡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本為一般交易或生活上容易洩漏之個人資料,且觀諸該帳號會員註冊資料及被移送人個人戶籍資料,該帳號註冊所留之被移送人生日有誤,記載之地址亦非被移送人住所地,該帳號註冊之手機電話號碼,同與被移送人登載於警政系統之電話號碼不符,此有該帳號會員註冊資料及被移送人警政系統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存卷可考,則該購物網站帳號究否為被移送人申請註冊或為其管領使用實屬不明;再者,上開購物網站帳號之「手機發送認證記錄」所認證之各該手機電話號碼,亦核非被移送人登載於警政系統之電話號碼,此有該帳號手機發送認證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佐,當難認上開帳號已為被移送人認證使用;此外,本件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資料可資佐證上開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號之賣場訊息確為被移送人所刊載,自無從單憑上開帳號身分證字號及姓名之記載,遽認被移送人即為上開帳號之實際管領使用人。
㈢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主觀上對於上開購物網站帳號實際管領使用人之前揭行為,具有共犯或幫助犯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本院當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相繩。
㈣從而,本件移送機關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違序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