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524號

原告 畢世光

被告福爾摩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汪家鈞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

複代理人 張詩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261元,有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386元,嗣於112年1月17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625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91、205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汪家鈞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委任狀、住戶公約、報備證明、管委會選舉公告及選任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3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1223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53、281-287頁),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2月22日夜間10時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被告所管理之大樓共有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第二道入口管制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處時,因系爭停車場之電捲門設備故障,系爭鐵捲門沒有完全升起至預設開啟高度,致使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駛入系爭停車場之系爭鐵捲門處時,與系爭鐵捲門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之系爭車輛車頂嚴重受損,修理費用共計254,62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4,62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625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108年12月22日夜間10時被告大樓系爭停車場車道之系爭鐵捲門有故障情事,被告否認之。蓋被告大樓管理室於108年12月22日夜間確有接獲原告通知其車輛撞到系爭鐵捲門乙事,惟嗣後經被告通知廠商前來進行檢查(並非報修),並未發現硬體或軟體有何故障問題,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㈡再者,由原告所提出事發影片可知,原告當時開車進入被告大樓系爭停車場車道,到達系爭鐵捲門前時,由原告手動操作其鐵捲門搖控器後,系爭鐵捲門開始升起,而系爭鐵捲門升高至最高點以前,不知因何而停止(可能係原告誤觸搖控器)。而原告於系爭鐵捲門停止後,疏未查知系爭鐵捲門未上升至最高點,即逕行起動車輛致使車頂卡到系爭鐵捲門,方造成原告所謂車頂受損之情況,且從影片可以看到,原告車輛退出撞擊點後,系爭鐵捲門就自動升回原狀。可知,原告車輛車頂之損害,乃係因其本身過失所致。原告主張其有通知被告求償,惟系爭事件非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本無從置理。

㈢就系爭鐵捲門及遙控器功能,經被告詢問目前負責維修廠商,廠商表示,就系爭鐵捲門上升時停住之情形,若系爭鐵捲門並無發現有機械故障導致物理上卡住,則系爭鐵捲門只會在接收到電子訊號時有所作動。另如前述者,於本案事件發生後,經被告通知廠商進行檢查,並未發現有何硬體或軟體故障情形,因此並無任何通報修繕之紀錄。復參考上開廠商所述「若非物理上卡住則只會在接收到電子訊號時作動」,則原告當時到達系爭鐵捲門前,以其遙控器開啟系爭鐵捲門上升時,並非機械故障導致鐵捲門停止上升,而可能係過程中有不明電子訊號(來源無法得知)導致系爭鐵捲門停止上升,則原告當時只要再以其遙控器再次發送電子訊號,系爭鐵捲門即會再次作動。惟由事發經過之錄影可知,原告當時疏未確認系爭鐵捲門未上升到最高點(由行車紀錄影像可以清楚看到,但原告卻疏忽未查),即逕行起動車輛,致使其車輛車頂與系爭鐵捲門發生碰撞,可見系爭事故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本身而非被告。

㈣原告提出衍龍汽車保養廠(下稱衍龍保養廠)108年12月24日手寫估價單及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汽車公司)108年12月26日估價單,該衍龍保養廠手寫估價單除自第1~3項與車頂架、車頂燈架有關,第4項以下均與天窗有關,而108年12月26日九和汽車估價單中亦有天窗相關之維修項目,則該二紙估價單維修內容顯有重複。再者,原告未有提出系爭事件發生前後之車體照片對照,因此根本無法確認108年12月24日手寫估價單及108年12月26日九和汽車估價單之維修內容確實係車號0000-00於108年12月22日夜間10時撞到鐵捲門所受損害。原告亦未有提出其已確實出資進行修繕之證明。

 ㈤依原告所提出車輛行照,可知系爭車輛係96年12月所出廠,於108年12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達12年,縱退萬步,依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車輛維修中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幾無價值可言。原告主張其行照補換照原因為車輛有變更項目,惟從行照內容觀之,僅能看出107年有補換照,並無法得出補換照係因車身新裝各項配置之結果,且原告又無法提出其購買證明,則原告稱其很多材料才剛換過云云,顯無可採。 

 ㈥本案中,原告於系爭鐵捲門停止後,明顯可見系爭鐵捲門尚未有上升至最高點,卻逕行起動車輛致使車頂卡系爭鐵捲門,方造成原告所謂車頂受損之情況,是原告就其車輛之損害顯然係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至少應達80%(被告仍爭執並無損害賠償責任)。

 ㈦原告至111年5月為止,積欠之管理費數額已達14,500元,若鈞院認原告請求或有理由,則被告依法主張抵銷。

 ㈧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管理之大樓共有停車場系爭鐵捲門沒有完全升起至預設開啟高度,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駛入時,與系爭鐵捲門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存證信函、衍龍保養廠108年12月24日估價單、九和汽車公司108年12月26日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車損前後照片、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存放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USB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103、107、113-121、157頁),被告對於上開碰撞過程,亦無爭執,惟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參照)。

 ㈡被告所管理之大樓共有停車場系爭鐵捲門,依前揭說明,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否則工作物所有人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鐵捲門未發現硬體或軟體有何故障問題、系爭鐵捲門升高至最高點以前,不知因何而停止,可能係過程中有不明電子訊號(來源無法得知)導致系爭鐵捲門停止上升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所持有遙控器只能點擊後開門,並無升降高度或停止鐵捲門之功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則系爭鐵捲門升高至最高點以前,因故停止上升,自難認係原告所造成,而大樓共有停車場系爭鐵捲門竟然會在上升過程中無故停止上升,被告甚且未能確切釐清發生原因,顯然有悖常情,其設置、保管即難謂無欠缺,且亦不足認定被告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12月出廠,又原告最後確定所主張之估價單以衍龍保養廠108年12月24日估價單、九和汽車公司108年12月26日估價單等2紙為準,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衍龍保養廠108年12月24日估價單之修復費用為44,900元,含工資7,000元及零件37,900元;九和汽車公司108年12月26日估價單之修復費用為185,361元,含工資52,000元及零件133,361元;是以,上開修復費用合計為工資59,000元及零件171,261元,總共為230,261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2-1、103、107、29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1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2月2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7,126元(計算式:171261×10%=171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59,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6,126元(計算式:17126+59000=76126)。

 ㈣至原告固主張就上開2張估價單中之衍龍保養廠108年12月24日估價單之第3項「車頂架橫杆」於案發前甫改裝完畢,並於107年10月29日為變更登記,項目為「置放架」,故該項目不須折舊等情(見本院卷第292頁),並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行照為據(見本院卷第102-1、107頁)。經查,「一、本點汽車設備變更項目須經交通部委託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審驗合格,並繳驗改(加)裝設備之統一發票,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後,辦理變更登記。(一)本款汽車設備變更:..『變更項目』...『小型汽車固定式置放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附件十五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訂有明文,是以「置放架」之汽車設備變更登記,依規定必須「繳驗改(加)裝設備之統一發票」,然原告於上開107年10月29日該次變更登記中,所檢附之唯一一張發票之「品名」為「防撞桿及絞盤」,施工證明書亦記載「加裝變更為防撞桿、絞盤」,核與原告所稱「置放架」有別,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4月12日北監車字第1120087002號函所檢附該次異動登記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統一發票、永新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之施工證明書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267-271頁),且「車輛辦理變更檢驗,查無相關規定要求須全新零件或設備」乙情,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3月31日北市監車字第1120048183號函覆在案(見本院卷第253頁)。從而,原告所稱「車頂架橫杆」即「置放架」是在案發前甫改裝完畢,不須折舊云云,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上開資料有所出入,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逕予採認。又,被告辯稱:衍龍保養廠108年12月24日估價單及九和汽車公司108年12月26日估價單中之天窗項目有重複云云。經查,九和汽車公司108年12月26日估價單與天窗項目有關者為前天窗、前天窗滑軌、後天窗等項目之零件及工資,然衍龍保養廠108年12月24日估價單與天窗項目有關者,則為第4-7項之前後天窗內外隔熱,可知衍龍保養廠應係處理天窗之「內外隔熱」部分,核與九和汽車公司所處理項目有別,此有上開2估價單可索(見本院卷第102-1、103頁),且本院曾以上開2估價單函詢九和汽車公司台北分公司修理費用事宜,雖九和汽車公司台北分公司僅就該公司之估價單有說明工資、零件項目後回覆,然亦陳明衍龍保養廠之估價單「為非原廠配件之相關報價,故針對報價內容實無法提供相關費用說明。」,可知九和汽車公司台北分公司亦認衍龍保養廠108年12月24日估價單之項目與九和汽車公司之原廠配件項目不同,故無法提供費用說明,此亦有九和汽車公司台北分公司上開112年2月6日(112)和正字第024號 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233頁),益見上開2張估價單之修理項目並無被告所稱天窗項目重複之情形,併予敘明。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然大樓共有停車場系爭鐵捲門沒有完全升起至預設開啟高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能等待、確認鐵捲門完全升起至預設開啟高度,即逕行駛入,而與系爭鐵捲門發生碰撞,亦與有過失。是本院認本件事故雖應由被告負主要之過失責任,然原告亦當負次要之過失責任,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及過程,認被告及原告應各負百分之七十及三十之過失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53,288元(計算式:76126X【1-30%】=5328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雖辯稱其座位看不到系爭鐵捲門尚未收起至最高處,並無過失云云,惟一般停車場之鐵捲門因常有高度限制,若未升起至預設開啟高度,車型高度較高的車輛進出時,本有發生碰撞之風險,此在一般地下停車場尤其常見,因此等待並確認停車場之鐵捲門已升起至預設開啟高度後方始進出,當為一般駕駛人進出此類停車場本身所應注意之事項,若因車型特殊無法輕易確認上開注意事項,更尤應小心行駛甚至輔以行車紀錄器鏡頭、副駕駛助手、請停車場管理人員協助確認、自行停妥安全位置後探頭或下車確認後再行進出等方式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雖諉稱無法注意,核仍屬自身未盡注意之責,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㈥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原告至111年5月為止,積欠之(204)車位管理費數額已達14,500元,依法主張抵銷等情,並提出曾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執據為佐(見本院卷第81-83頁)。就此部分欠繳金額,原告亦自承:我確實有積欠14,500元之管理費,對被告主張抵銷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1頁),則被告請求以14,500元之管理費為抵銷,洵屬有據。

㈦合依前述,被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53,288元,經被告主張以管理費14,500元之債權為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8,788元(計算式:00000-00000=38788)。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8,7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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