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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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24號聲請人 蘇金桃 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聲請人因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座落高雄市○○段第1451地號土地,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高雄市○○○○道路拆遷抵觸部分後,係伊出資雇工原地興建及整理修復,擁有前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倘上訴人敗訴,則伊使用系爭建物之權益亦將因該建物被拆除而消滅,伊對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6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為兩造所不同意(本院卷第70、
108頁)。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於高雄市○○○○道路拆遷抵觸部分後,係伊出資雇工原地興建及整理修復,其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與上訴人主張為其所出資整理修復,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主張,正相矛盾。換言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歸屬於聲請人或歸屬於上訴人,不能兩立。倘本院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即非聲請人,聲請人既與上訴人立於利害相反之地位,從而聲請人聲請參加本案訴訟以輔助上訴人,顯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林紀元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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