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年度投小字第一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並補稱:㈠被告並未到庭,毫無「爭執」、「不爭執」可言。
㈡上訴人現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生活費用來源僅靠兒子,此張面額新台幣(
下同)八萬八千二百元之支票,也只借給 簡春宏 使用,當時簡春宏也開立同樣金額的支票,並承諾提前兩天兌現,不料退票,上訴人因無錢代還,所簽發之支票只得任令其遭退票,信用因而掃地;上訴人也曾與被上訴人溝通,願分期每月償還,不料被上訴人竟提出民事訴訟,為此懇請廢棄原判決改判令上訴人按月攤還票款及不加利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每次均不來開庭,顯係在拖延訴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票號為AC0000000號、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帳號為00000000之一號、面額為八萬八千二百元之支票一紙,詎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雖未到庭陳述,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上訴人並非債務人,與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借貸關係,因案外人簡春宏與上訴人係朋友關係,而簡春宏在生意上須借用客票週轉,基於朋友立場上訴人遂答應幫忙換票,然簡春宏之支票竟遭退票,上訴人並未收到任何金錢或支票,亦無能力及義務支付本件支票金額,且上訴人復曾與被上訴人溝通,願分期每月償還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上訴人於其所具之書狀亦表明係基於朋友立場才答應幫忙換票,自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既因案外人簡春宏在生意上須客票週轉,而基於朋友立場答應幫忙換票,雖上訴人所持簡春宏之支票遭退票,上訴人並未收到任何金錢,然其對其所簽發之支票仍應負責,否則無以保障收受支票之第三人,而有礙支票之流通,此亦即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旨趣,從而上訴人之抗辯,縱然屬實,亦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簡春宏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本件上訴人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極明。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八萬八千二百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及請求分期償還等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所明訂。經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一千三百二十三元,送達郵費為三百零六元(含送達判決之郵資),則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為一千六百二十九元,而本件既係上訴人受全部敗訴之判決,則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劉邦遠~B法官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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