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零時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因故與其配偶乙○○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為不讓乙○○打電話回娘家而予以毆打,以強暴妨害乙○○行使權利,終使乙○○未能打電話回娘家,並受有右頸部瘀血三×六公分、右上臂瘀血五×六公分及左前臂瘀血三×四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或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當時被害人要打電話回娘家,被告恐其吵到別人,故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被害人可能係由於拉扯而受傷,被告並無傷害或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被告之妻乙○○指訴綦詳;且被害人確實受有前開傷害,並有全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警卷可稽;又縱如被告所辯被害人所受傷害係由於雙方互相拉扯所致,然拉扯足以使人受傷,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明知仍予拉扯,並因此而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亦難謂無傷害之故意,併此敘明。再者,被害人深夜打電話回娘家,核係與親屬間之連絡,難謂已有侵害他人之權利,為社會大眾之通念,亦無使人誤認之虞,故被告不得據為主張阻卻違法,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暴力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和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所為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如事實所述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飾詞掩飾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佐,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考量執行短期自由刑弊多利少,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害人乙○○為被告之配偶,業經被害人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本院當庭查驗其身分証件無誤,故被告前揭所犯,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犯罪,為家庭暴力犯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体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