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五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被告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自印尼入境後,即住居原告上揭住所,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下旬左右返還印尼簽證,同年七月初,再返回雲林縣大埤鄉住所,詎被告竟於同年七月十日,不知何因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既無故離家,已違反同居義務,且不告知行蹤,顯見其並無意維持夫妻生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護照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自印尼入境後,即住居原告上揭住所,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竟不知何因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無意維持夫妻生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護照等影本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署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函並檢附外僑入出境名冊在卷可按。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或抗辯,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印尼國籍,惟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揆諸上揭規定,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訂有明文。再者,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此項義務,乃婚姻關係中夫妻在人倫秩序上的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繼續存在。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不告而別,無故離家後,至今音訊全無,經原告遍尋無著,自此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又查無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兩造雖有形式婚姻關係,惟實質上已無婚姻生活,且該事由並不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執此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