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光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五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甲○○、乙○○應給付被告丁○○(下同)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甲○○、乙○○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牆磚、壁磚、水泥等材料數批,計至九十年四月份止,貨款金額共計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並約定付款地在南投縣○○鎮○○路○段○○○號。惟原告將上開貨品交付被告丁○○後,被告丁○○卻遲不付款,屢經催索,均無效果,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上開價金。
(二)原告因對於被告丁○○具有上開債權,為保全債權,遂聲請鈞院就被告丁○○對於被告甲○○、乙○○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債權在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及執行費用一萬零一百一十七元之範圍內,應予扣押。豈料,被告甲○○、乙○○竟對上開執行命令提出異議,原告認為其等所為之異議不實,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客戶銷貨明細單三張、支票五張、本票一張、付款協議書影本、協調會記錄影本、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九號裁定、被告甲○○、乙○○聲明異議狀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請被告丁○○做的工程尚未完工,總工程款是三百五十七萬元,伊已支付三百六十三萬元,因為訂約前只是大約估計坪數,另外伊還自付了衛浴設備七萬零七百零八元,已多付十三萬零七百零八元了,並未欠被告丁○○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銷貨明細表、出貨單、契約及付款分期表各一份為證。
參、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請被告丁○○做的工程尚未完工,總工程款是二百零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元,扣除已經支付之一百九十三萬元,及被告丁○○拿十五萬元之支票跟伊換現金,但支票跳票,以及伊自付衛浴設備四萬零七百八十二元、水電材料費一千四百四十元,及設計費四萬五千六百元,已多付八萬六千一百七十二元,並未欠被告丁○○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份、銷貨明細表、出貨單、 賴榮俊 建築師事務所收據、億興水電材料行收據、契約及付款分期表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九十年一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牆磚、壁磚、水泥等材料數批,計至九十年四月份止,貨款金額共計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約定於南投縣竹山鎮付款,原告將上開貨品交付被告丁○○後,被告丁○○迄未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客戶銷貨明細單、支票、本票、付款協議書影本、協調會記錄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丁○○對於被告甲○○、乙○○有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債權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甲○○辯稱:伊請被告丁○○做的工程尚未完工,總工程款是三百五十七萬元,伊已支付三百六十三萬元,另外伊還自付了衛浴設備七萬零七百零八元,已多付十三萬零七百零八元了,並未欠被告丁○○工程款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銷貨明細表、出貨單、契約及付款分期表等件為證,被告乙○○辯稱:伊請被告丁○○做的工程尚未完工,總工程款是二百零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元,扣除已經支付之一百九十三萬元,及被告丁○○拿十五萬元之支票跟伊換現金,但支票跳票,及伊自付衛浴設備四萬零七百八十二元、水電材料費一千四百四十元,及設計費四萬五千六百元,已多付八萬六千一百七十二元,並未欠被告丁○○工程款等語,亦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銷貨明細表、出貨單、賴榮俊建築師事務所收據、億興水電材料行收據、契約及付款分期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均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丁○○亦未到場爭執其真正,應堪信被告甲○○、乙○○所辯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乙○○應給付被告丁○○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甲○○、乙○○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黃益茂~B法官林純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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