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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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17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李木村
被 告 冬末文創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陸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Y000000號等電信
設備(下稱系爭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
終止租用,至民國108年1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
同)8,776元,迭經催繳未果,爰依兩造間電信設備租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7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則
略以:被告確有向原告租用系爭電信設備,本因依約履行支
付義務,惟被告現無力償還,並非有意積欠費用,請原告能
因被告狀況給予空間與時間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設備清單、催繳
信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繳費通知(本院卷第
9至11、101至109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縱令被告因清
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
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況被告緩期清償之請求
亦未得原告之同意,是被告上開抗辯,於本案尚無影響,且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信設備租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76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9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末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