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
被   告  郭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83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5,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聲明減縮為如
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桃園市○鎮區○○路與新富
街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碰撞訴外人 王子佩 駕駛原告承
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有修復車輛費用共計25,502元之損失(工資:
18,552元、零件:6,9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並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零件折舊後之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訂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此亦為保險法第53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其承
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如數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之事
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明細、理賠申請
書、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至13之1頁)。本
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
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系爭車輛受損既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是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
2月11日,使用4年8月,則零件6,9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831元(詳如附表計算式),至於修理工資,
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19,383元
(計算式:零件831元+工資18,552元=19,38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6月11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
,則被告應自108年6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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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950×0.369=2,5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6,950-2,565=4,385
第2年折舊值4,385×0.369=1,6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4,385-1,618=2,767
第3年折舊值2,767×0.369=1,0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2,767-1,021=1,746
第4年折舊值1,746×0.369=6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1,746-644=1,102
第5年折舊值1,102×0.369×(8/12)=271
第5年折舊後價值1,102-27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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