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322號
原 告 林雍深
訴訟代理人 林曉萍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温捷翔
受告知人 永旭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及自一
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參加受告知人永旭資訊有限公
司(下稱永旭公司)虛設之愛情婚姻介紹所,並約定一年之
服務費為三萬元,此有特優卡學員權益書及統一發票等可稽
。惟原告因一時無現金給付,永旭公司乃表示可代為貸款,
其後原告每月繳納一千元,然永旭公司對於原告並未介紹適
當之女孩,其已違約。
㈡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四六一二號卷內於一百零七年十一
月十四日所簽發、面額三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一百零八年
一月十五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是原告簽的沒
錯,但這不是合法的。縱永旭公司持系爭本票向被告貸款,
然該三萬元並未交付原告,被告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被
告自不得主張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與永旭公司簽訂婚
友社會員契約,金額為三萬元,並約定已由被告向永旭公司
支付金額款項後,由原告依約向被告分期清償,並簽發系爭
本票為擔保,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
書)云云。惟永旭公司對於所簽訂婚友社會員契約,並未履
行其義務,故不能向原告收取三萬元,又被告與永旭公司間
如何訂定合作契約,原告並不知情,且永旭公司施展詐術,
提供其自己製作而不合規格之所謂本票空白表格,要求原告
在該發票人處簽名,實際上,原告並未收到被告所支付之款
項金額,原告既為善意第三人,自不必負票據上之責任。
㈣本票乃作為擔保主契約之要約行為而已,其不能違反主契約
,且永旭公司未履行其債務本旨,被告自不能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且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約定書,為原告依約向被告分期
清償,現竟要求原告一次給付票據上之責任,其顯違背民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信原則。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
日接獲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四六一二號准許對於原告為
強制執行之裁定,爰依確認之訴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㈤永旭公司有排約但並未介紹適當之女孩,條件不合,就聊一
下而已,之後都沒消息,每一個都這樣,大概有三、五個,
永旭公司也有紀錄;原告認為永旭公司服務有問題,才沒有
繼續繳款,永旭公司也沒有介紹到對象給原告,條件也不合
,婚友社都大同小異,都不了了之沒有結果;排約沒有成功
,就算排一百位也沒用。
三、證據:提出特優卡學員權益書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向永旭公司簽訂婚友社會員
契約,金額共計三萬元,並約定由被告向永旭公司支付全額
款項後,由原告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九年
七月十四日止,每月一期,共分二十期,每期繳款金額為一
千五百元攤還予被告,並簽訂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經原告授權填載,並非被告擅自偽造。
㈡按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五條、第八條記載:「申請人及其
連帶保證人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
,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本契約內
容並確認簽章如後。※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特別授權如下
※⑴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均同意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
於案件審核通過或撥款予經銷商時,授權裕富數位資融(股
)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
(即實際辦理分期金額),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
⑵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任一
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
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
票到期日,並得主張票據權利。
㈢次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及六十七年台上
字第三八九六號裁判意旨略以: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
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
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
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又票
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
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絕對的應記載事項,
亦可授權為之;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
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
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
㈣經查,原告承認其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發票日及到期日亦
為原告授權被告填載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為被告
填載偽造之主張即為無理由。系爭本票為原告授權同意後所
填載,其餘均絕對記載事項由原告填寫完整,並由永旭公司
將系爭本票送至被告。被告為善意持票人,善意且無重大過
失,縱使由無票據處分權人取得票據,仍取得完整票據權利
,原告自不得以對他人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與永旭公
司間有爭執,應該自己去找特優卡學員權益書所載之經銷商
蔣安祺 小姐,且依永旭公司所述,該公司已經為原告排約多
次,應該原告也沒有辦法對永旭公司解約成功,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對永旭公司告知訴訟,並提出系爭約定書影本一
件、系爭本票影本一件為證。
丙、受告知人方面:
一、陳述略稱:原告有簽立學員權益書,實際履行狀況原告到一
百零八年二月十六日都還有來接受受告知人的服務,從原告
參加到現在已經排約十一位女性,後來受告知人的服務人員
聯絡原告都找不到人;受告知人只是交友平台,並沒有承諾
會員介紹會保證成功,只要原告說條件,服務人員就會排約
,原告沒有跟受告知人說過要解約不願付款,原告過一年多
才來說要解約亦不合理。
二、證據:提出服務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影本一疊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四六一二號本票裁定
全卷,並調取受告知人公司基本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已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一○八年度司
票字第四六一二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四六一二號全卷查明無訛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排除遭被告以
前揭裁定主張本票債權之不安狀態,具有確認利益,程序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亦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
聲明第二項為: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停止執行,嗣因被告尚未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言
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第二項聲明(參本院卷第五十頁),而
被告亦無異議,參酌前揭規定,原告前揭一部撤回,程序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參加永旭
公司之愛情婚姻介紹所,約定一年服務費三萬元,惟原告因
一時無現金給付,永旭公司表示可代為貸款,其後原告每月
繳納一千元,然永旭公司並未介紹適當之女孩,其已違約,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係原告簽的沒錯,但這不是合法的。縱永
旭公司持系爭本票向被告貸款,然該三萬元並未交付原告,
被告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主張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於
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與永旭公司簽訂婚友社會員契約,金
額三萬元,並約定由被告向永旭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由原
告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四日止
,每月一期,共分二十期,每期繳款金額為一千五百元攤還
予被告,並簽訂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非被告
擅自填載偽造,被告為善意執票人,原告不得以其與永旭公
司間之事由對抗被告,且依永旭公司所述,該公司已經為原
告排約多次,應該原告也沒有辦法對永旭公司解約成功,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兩造對於系
爭本票發票人欄為原告本人簽名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
於:㈠系爭本票是否構成原告所稱不合規格之空白表格?被
告是否獲授權填載完成系爭本票,得就未受償款項視為全部
到期,而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㈡原告以受告知
人未介紹適當之女孩等理由,提出拒絕付款之票據抗辯,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
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
擔票據責任。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
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
度台上第一六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又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
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
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
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另授權執票人
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
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
字第三八九六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
五條、第八條記載:「申請人(即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茲
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等
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本契約內容並確認簽章
如後。※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特別授權如下※⑴申請人及
其連帶保證人均同意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於案件審核通
過或撥款予經銷商時,授權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及其指
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實際辦理
分期金額),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⑵申請人及其
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
納分期款項時,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裕富數位資融
(股)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
得主張票據權利。」。系爭約定書背面約定條款第七條第一
款並約定原告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得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應即繳清所有款項。
四、經查: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自認:「本票是原告簽的沒有錯,但這是
不合法的」(卷第三十九頁),認為系爭本票列於系爭約定
書之下方,構成不合規格之空白表格云云,然法律並未禁止
此種格式之本票,系爭約定書有申請人之簽名欄,系爭本票
另有發票人之簽名欄(參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兩者明顯有
別,並無原告所主張不合規格空白表格之不合法可言;㈡原
告雖另主張僅簽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云云,然參酌原告所簽名前揭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五條、
第八條及背面約定條款第七條第一款之約定,以及原告自承
「我認為服務有問題,才沒有繼續繳錢」(參本院卷第五十
頁)之事實,堪認原告確有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上之票面
金額三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等事項,系爭本票已完成票據
應記載事項,原告自應依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依票載文義
負責,負發票人責任。
五、原告以受告知人未介紹適當之女孩等理由,提出拒絕付款之
票據抗辯,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㈠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次按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永旭公司居間服務但未介紹適當之女孩,業已違約
,未履行債務本旨,貸款款項三萬元亦未交付原告,被告惡
意取得票據,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惟查:⑴原告自承
參加受告知人之愛情婚姻介紹所,並約定一年之服務費為三
萬元,故簽訂系爭約定書向被告貸款支付,並不存在貸款款
項三萬元應交付原告之問題,原告以未收受三萬元款項抗辯
被告惡意取得票據,顯然無據;⑵受告知人到庭陳稱原告到
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六日都還有接受受告知人的服務,從原告
參加到現在已經排約十一位女性,沒有承諾會員介紹會保證
成功,並提出服務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影本一疊為證,原告
對前揭排約事實並不否認,僅稱「沒有成功,就算排一百位
也沒用」(參本院卷第六十七頁以下),堪認受告知人有實
際履行契約,雖原告迄今未有成功媒合之對象,尚不得據此
即認受告知人有違約之情事發生,更不生被告惡意或詐欺取
得票據之問題;⑶基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主
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提出拒絕付款之票據抗辯而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