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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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5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簡泰谷
被   告 響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瑞誠企業社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本院卷第11至13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君燕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民國)│(民國)│(新臺幣)││
├──┼─────┼──────┼───────┼───────┼──────┼─────┤
│1│響輝企業有│第一銀行博愛│108年8月29日│108年8月29日│1,732,000元│HA0000000│
││限公司│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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