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補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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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407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 原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管逸明 (原名 管榮武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80,09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
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