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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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1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林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861元,及自民國95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7,773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
,分別約定①借款金額為19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9.5%
計算;②借款金額為15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計
算。前開①、②之貸款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
,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各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僅繳納①之本息至95年4月17日止;繳納②之
本息至96年11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各餘本金14
0,861元、97,773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被告客戶基本資料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頁至第14頁、第24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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