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薇拉 (JACINTOROCHELLEVILLANUEVA)
代 理 人  黃致穎 律師
相 對 人  陳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
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
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
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
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
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
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簽發之本票並據以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91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人聽聞他人告知相對人業
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故就上開本票債權提出異議之訴或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相對
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雖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惟迄未聲請強制執
行,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表、索引卡查詢、民事執行處案
件當事人查詢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至14頁),自與上開
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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