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吳昱洲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
被 告 郭嘉琦
訴訟代理人 郭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
鐵架房屋(含增建、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
8,000元,保證金即押金則為10萬元,而被告應於每月首日
以現金給付當月租金,兩造並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處辦理公證完畢。詎被告自105年7月起即未依約支付
租金,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原告即於105年9月23日以臺
中大全街郵局第71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達5日內給付
所積欠105年7、8月份二期租金,然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後,仍未清償任何租金,原告復於105年11月11日以臺中大
全街郵局第86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105年7月份至10月
份四期之租金,並表明若未於函達5日內給付,則以該函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已於同年11月14日
送達被告,被告卻仍未給付,則系爭租約即已於同年11月19
日終止。又經原告以押金10萬元扣抵2個月又3日之租金後,
被告尚積欠原告105年9月份、10月份二期之租金共96,000元
,另被告前以被告之訴訟理人郭嘉萍(下稱郭嘉萍)所簽發
,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付款人均為臺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父親收執,而以上
開方式給付103年6月份至12月份共7期之租金336,000元,惟
系爭支票均已遺失且均未經原告提示兌現,原告已向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聲請除權判決,經該院於106年1月16日以105年
度除字第83號判決在案,系爭支票既未經兌現,顯見被告仍
未支付前開7期之租金;此外,被告於租賃期間使用之電費
,其中105年5月份至7月份為22,378元、105年7月份至9月份
則2,789元,被告均未給付,雖原告已代被告清償完畢,然
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上開電費仍應由被告負擔。
準此,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電費共計457,167元(計算式
:96,000+336,000+22,378+2,789=457,167),爰依系
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
1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郭嘉萍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且其於105年7月28日並未出
具任何委任狀,故無代理被告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
。原告之父親雖未提示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業已遺失,但原
告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除權判決,難認被告業已清償
該段期間之租金,而本件為請求給付租金,並非請求給付票
據,則被告以支票1年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系爭租約係
於105年11月19日經原告合法終止,並非如被告所辯早於同
年7月31日即已終止。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4月1日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販售服
飾及相關產品使用,系爭租約第4條並有使用系爭房屋限制
之約定,惟被告經營之「南本町服飾店」已於105年7月29日
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歇業登記並經核准在案,且觀被告販售之
商品,可知營業時間內必定消耗大量之電力,此由105年7月
15日至9月13日之電費僅2,789元,相對於105年5月17日至7
月14日之電費高達22,378元,即可得知被告於105年7月底已
結束營業並搬離系爭房屋,顯見系爭租約已於105年7月底經
兩造合意提前終止,且被告已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原告並
點交完畢,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無給付105年8月份至11月
份之租金及負擔電費的義務,另被告雖不爭執尚積欠原告10
5年7月份之租金48,000元、及105年5月至7月22,378元、105
年7月至9月2,789元,共計29,967元之電費,惟應自原告未
返還被告之保證金10萬元內加以扣抵。再者,原告向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之系爭7紙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1
03年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
、12月1日,自各該發票日起算,原告向該院聲請除權判決
時,已經1年期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而原告並未執系
爭支票向付款銀行為提示,亦經原告所是認,原告既怠於行
使其票據權利,尚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故被告得拒
絕給付款。況原告將票據遺失,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依票據法之規定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24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6年
3月31日止,每月租金48,000元,保證金即押金則為10萬元
,而被告應於每月首日以現金給付當月租金,系爭租約並經
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完畢,被告積欠原告105年7月份之租金
48,000元、及105年5月份至7月份之電費22,378元、105年7
月份至9月份之電費2,789元;又被告前以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父親收執,並以上開方式給付原告103年6月份至12月份共7
期之租金336,000元,惟系爭支票已遺失且均未經提示兌現
,原告並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除權判決,經該院於10
6年1月16日以105年度除字第83號判決在案,此外,原告曾
於105年9月23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71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給付105年7、8月份之租金,復於105年11月1日以臺中大
全街郵局第86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105年7月份至10月
份共四期之租金,並表明若被告未於函達5日內給付,則以
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已於
同年11月14日經被告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鄭雲鵬 事務所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
書、臺中大全街郵局第719、866號存證信函、回執、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83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電力公
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為
真實。被告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請求租金及費用共457,167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說明如后。
㈡、系爭租約究於何時終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租約已於1
05年7月31日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惟經原告所否認,則被
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臺中市
政府105年7月29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70613號函為證(見本
院卷第45頁),然依上開函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所經
營之「南本町服飾店」已於105年7月29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
歇業登記並經核准在案,卻仍無法證明兩造確已合意於105
年7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另舉證人 曾鍶瑜 為證,而證
人曾鍶瑜於本院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你
認識在場的原告及被告郭嘉琦嗎?)我不認識原告,我認識
郭嘉琦,也是認識郭嘉萍,我是透過郭嘉萍才認識郭嘉琦,
我因為朋友的關係認識郭嘉萍,因為會去那麼家吃飯所以認
識郭嘉琦,主要是朋友關係。(你剛剛說會去郭嘉琦家裡聊
天,是否清楚郭嘉琦從事何業?)服飾店,沙鹿、草屯都有
。(你是否會去他的店裡?)偶爾。(你是否知道沙鹿店名
?)沙鹿店名為奇士、南本町。(沙鹿的店是否在中正街?
)我只知道火車站出來的街,我不知道什麼路。(你是否知
道沙鹿的店是誰經營?)我不清楚是誰經營,我不會去店裡
聊天,我去店裡是去買東西,聊天是到家裡。(你是否知道
那家店是他們自己的還是租的?)是租的,是他們快收的時
候我才知道他們是租的。(是誰說的?)是郭嘉萍說要終止
合約,我才知道。(你知道他跟你說的過程嗎?)我忘記多
久前,郭嘉萍有跟我說經營不下去,後來他們說要終止合約
,郭嘉萍說原告說要約時間到店裡去點交鑰匙,順便點房子
,希望我陪他去,我就陪他去,時間我忘記了。(是否記得
當天情形?)當天原告先到,我們到了之後就一起進去,點
交後,原告跟郭嘉萍談,我們鑰匙已經先給原告,但是不知
道說到什麼,郭嘉萍脾氣就上來了,我就說我們先離開好了
,我不知道他們談什麼內容,但是我有看到郭嘉萍把鑰匙還
給原告,律師也在場,因為當時郭嘉萍情緒沒有很穩,所以
我才說先離開。(當時到現場房子是否已經整理好要還給原
告?)是,鑰匙也要還給他們,但是我時間已經忘記了。(
你是否看過合約?)我看過一次,當時是因為他說做不下去
,所以要提早。(【提示本院卷6-7頁】是否有看過這份合
約?)有。(依照合約約定日期是在106年3月31日期滿,如
你剛剛所陳述,是在期滿前一、二個月前去交鑰匙,是否如
此?)印象中是在105年12月或是106年1月交還鑰匙。(之
前兩造所談的過程你是否清楚?)我只有交鑰匙那天去。(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你有看到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把
鑰匙交給原告,是當場交給原告,還是放在那裡?)郭嘉萍
把鑰匙放在櫃台上面,後來郭嘉萍脾氣來了,我們就先離開
。我沒有看到原告拿,但是我有看到原告說可以。(原告訴
訟代理人你剛剛說被告訴訟代理人有說當天是要去終止合約
,順便點交鑰匙及房子,是否如此?你是否聽到合約終止的
事情?)我知道他們有協議好,是拿到鑰匙的那個月底。(
當天情形?)當天我印象中有聽到郭嘉萍與原告協議做到當
月底即105年7月31日,我記得當天原告有同意終止,但是因
為票據而吵架,因為之前郭嘉萍有交票據給原告,但是原告
弄丟了,希望郭嘉萍做補償。(當天在場的人員有你剛剛說
的郭嘉萍、原告、律師及你,還有誰?)就我們四個人,郭
嘉琦沒有到。(妳們是否有帶郭嘉琦委託書?)沒有看到,
應該沒有帶。」等語,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當日
只見到郭嘉萍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放在櫃台上,卻未能清楚聽
聞郭嘉萍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亦未見聞郭嘉萍有攜帶委任
書到場,則郭嘉萍自無法代理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此外,被告本人當日也並未到場,更無法與原告為合意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
告前開抗辯屬實;復參以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前
開現場錄音譯文內容,郭嘉萍當日雖曾向原告表示無法繼續
經營,但卻未表明代理被告向原告為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且原告自始至終亦均未向郭嘉萍為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益徵被告前開抗辯與事實不符,無從憑採。
2、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有明文。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7月起即
未依約支付租金,原告乃於105年9月23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
第71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105年7、8月份二期租金,然
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卻仍未清償,原告再於105年11月1
1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86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欠繳之
105年7月份至10月份共四期之租金,並表明若被告仍未於函
達5日內給付,則以該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開
存證信函已於同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卻仍未給付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固辯以系爭租約已於105年7月31日
終止,被告自無須再給付105年8月份之租金云云,惟被告並
無法舉證舉證明前揭抗辯屬實,業詳前述,難認系爭租約已
於105年7月31日終止,則無論被告是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自仍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然被告自105年7月份起至105
年10月止,已積欠原告共4期之租金未給付,經原告以被告
所給付之保證金10萬元扣抵105年7、8月份之租金後,被告
仍積欠原告9、10月之租金而達2期以上,經原告向被告催討
,被告仍未於函達5日之期限內支付,是原告主張以臺中大
全街郵局第866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5日後為向被告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
已上開存證信函送被告5日後即106年11月19日終止,堪予採
信。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電費,有無理由?
1、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首日以現金給付當月
租金48,000元,惟被告自105年7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迄105年11月19日租約終止時,被告共積欠原告4個月又19日
之租金222,400元【計算式:(48,000×4)+(48,000÷30
×19)=222,400元),經原告先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
元抵充後,仍積欠122,400元之租金未清償,而原告僅請求9
6,0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認為有理由。
2、原告復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父親,用以支付103
年6月至12月共7期之租金336,000元,惟系爭支票均已遺失
且均未經提示兌現,原告並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除權
判決,經該院於106年1月16日以105年度除字第83號判決在
案,被告對上開情事雖不爭執,但辯稱上開支票均已逾1年
之時效,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然因清償
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
,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
有明文,是被告雖以系爭支票清償103年6月份至12月份之租
金,惟系爭支票既未兌現,則前開租金債權仍不消滅,且被
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已清償上開租金,則原告自得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103年6月份至
12月份之租金336,000元(計算式:48,000×7=336,000)
,而被告固辯稱系爭支票上之權利已逾時效而消滅,然本件
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而非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
票款,是縱認被告所辯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等情屬實,仍無
礙原告行使系爭租約之權利,附此敘明。
3、再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之水電
費應由被告負擔。再查,系爭租約於105年11月19日終止乙
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已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屋自
105年5月份起至9月份止之電費共25,167元,有附卷之台灣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依
前開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電費;至於被告前所繳
交予原告之保證金10萬元,已經原告扣抵被告所積欠之租金
(詳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無請求返還上開保證金之債權
存在,是被告辯稱應以上開保證金債權抵銷前開電費,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7,
167元(計算式:96,000+336,000+25,167=457,167)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