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小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345號
原   告  李有進
被   告  林健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健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訴外人 李福祥 委託,於民國(下同)106
年2月12日10時許,就李福祥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
000號頂樓進行拆除鴿舍鐵架工作物工程,於使用焊條切除
鐵架時,因不慎引起火花噴濺至原告位於同上址312號之住
處(下稱系爭住所),造成系爭住所二樓窗戶及窗臺起火燃
燒而損毀,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00元。原告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
偵緝字第442號、第443號不起訴處分書、窗戶及窗臺受損
照片6幀、瑞興鋁門窗行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42號、第443號不起訴處分書、窗戶及窗臺
受損照片6幀、瑞興鋁門窗行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8頁),佐以被告於偵訊中已供認:…當時起了一點火花後
,燒約30秒就被伊拿水撲滅了等語,有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在卷,再勾稽原告系爭住所二樓之窗戶及窗臺確有
因火焚而焦黑及破損(見本院卷6-7頁),足認原告所指非
憑空捏造。再者,被告既受合通知拒不到庭聲辯,亦無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或聲請調查反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以上情事參互以觀,即堪可
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使用焊條切除鐵架時,通常會引起火
花噴濺,此為一般人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承攬李福祥之工
程,其應具有相應之知識及技能,足以預見及防免因火花濺
射所可能產生之危害,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於使
用焊條切除鐵架時,不慎讓切除鐵架所產生之火花濺射到系
爭住所之二樓,造成二樓窗戶及窗臺起火燃燒而損毀,原告
因此而支付修復費用15,000元,亦有瑞興鋁門窗行出具之收
據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頁),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
賠償原告因窗戶及窗臺起火燃燒所造成之15,000元損害。從
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1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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